案情简介:
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买受人(购房人)向房产开发商(被告)购买房屋。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规划设计单位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未按期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该合同附件一为该房屋的平面图,显示排烟管道位于厨房西北角,排水管和燃气管位于厨房东北角。
2016年2月2日,房屋竣工交付时,购房人查验房屋发现房屋的排烟管道、排水管、燃气管道,与合同附件平面图确认的设计不符,实际设置于厨房西侧墙面正中。购房人认为合同附件平面图确认的房屋结构形式,包括合理的管线布局形式,是购房人购买房屋的重要决定因素,被告在施工中实际予以改变,与购房人对该房屋的使用预期不符,将严重影响购房人使用厨房的便利性,损害厨房的功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在施工中作出设计变更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购房人,但被告未作通知。购房人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当场提出异议,后又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函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确定的房屋平面图,对前述排烟管道、燃气管道等进行整改,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购房人又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发送申请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于4月17日向被告发送退房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双方协商不成,购房人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厨房内排烟管道、排水管、燃气管道位置的变更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购房人主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对厨房内排烟管道、排水管、燃气管道位置的变更未通知购房人。法院认为:虽然所涉商品房的厨房,被告在实际施工时,对内部的排烟管道、排水管、燃气管道位置作出了移动和调整,与合同所附平面图存在不一致,但该变更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所涉商品房经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表明该商品房达到住宅用途,从变更后的排烟管道、排水管、燃气管道位置看,所涉商品房并未达到导致购房人居住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购房人无权以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单方解除合同。其次,涉案商品房厨房的排烟管道、排水管、燃气管道位置变更,系室内小局部的建筑设计更改,并非属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变化,并须经相关规划行政职能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意义上的重大变更,故被告在作出上述设计变更后,虽即使通知购房人,也不构成合同第十一条购房人解除有权解除合同的事由。购房人主张的依据不足,被告的变更行为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或重大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
律师分析:
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所述的设计变更,必须是指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而不是指一般的设计变更。本案的设计变更仅为变更通风管道的设计变更,不会影响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根本不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所以,本案不能适用该合同条款,被告无须再通知购房人设计变更。
该条款约定的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或朝向变化的设计变更,其中的“结构形式”是指砖混结构、钢混结构等结构形式,即房屋以何种建筑材料承受各种荷载或者作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调查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应用情况的通知》中对于“结构形式”有明确的规定。购房人诉称该设计变更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形式,这是对“结构形式”这一词语含义的误解,购房人所述管线布局的变化根本不会影响房屋的结构形式,购房人购买之房屋仍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写明的钢混结构。
所以,本案的设计变不属于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变更的范围,也不属于结构形式的改变,依照合同约定,无须再通知购房人,购房人也不能因此解除合同。从法律上讲,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本案情况看,显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从实用角度讲,开发商变更烟道后对大部分购房人来说使用更为方便,所以,法院很难就此解除预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