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4月6日,申某某(乙方)与某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单价为人民币15,637.69元,总房价款暂定为1,969,880元,建筑层高为2.9米。2012年12月28日,某房产公司将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给申某某,说明书载明建筑层高为2.8米。申某某认为某房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实际的建筑层高比合同约定中约定的层高少0.1米,故申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房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官观点:
虽然申某某、某房产公司的预售合同注明层高2.9米,但在同期预售时,其他房屋预售合同均约定层高为2.8米,某房产公司在交房时提供给申某某的说明书也载明层高2.8米,某房产公司也并未从层高错误约定中额外获利。可见,某房产公司并无欺骗、隐瞒申某某的故意。根据某房产公司提供的宝菊路XXX弄XXX号楼的设计图纸及该楼其他3户的预售合同,建筑层高均注明是2.8米。层高2.9米并非某房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房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申某某要求参照面积缩水的司法解释赔偿于法无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某房产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层高2.9米系笔误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某房产公司作为专业的开发商,系合同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谨慎义务,其签约时的疏忽致使申某某产生一定的错误预期和心理落差,从公平角度来说,法院酌定确定某房产公司补偿申某某1.5万元。
律师点评:
首先,申某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建筑层高为2.9米,其后实际交付的房屋及《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建筑层高为2.8米。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某房产公司提供的宝菊路XXX弄XXX号楼的设计图及该楼其他3户的预售合同,都显示建筑层高为2.8米。由此可知,某房产公司并无欺诈、隐瞒的故意,不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根据某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申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建筑层高2.9米的约定实属笔误,同时某房产公司也并未层高错误约定而从中获利。
综上,某房产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申某某请求判令某房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此纠纷是由于某房产公司的工作失误引起的,考虑到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弥补开发商的失误给购房者造成的心理落差,法院判令某房产公司对申某某给予一定的补偿是正确的。
规避措施:
上述购房者与开发商就建筑层高缩水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值得反思。在商品房交易中,开发商作为销售方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应尽谨慎义务,使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的约定事项保持一致。从公司合同审核角度讲,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明确房屋的高度,并明确具体以交房为准,不低于国家相关规定、规范关于层高的最低要求。房地产公司的设计部门、工程部门、营销部门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效沟通,防止合同约定与实际交房情况的脱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