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年建设的小区,业主追讨维修基金现象屡见不鲜。本案中的开发商和业主,不仅对小区的维修基金的数额存在不同意见,开发商更是对小区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产生质疑。开发商认为小区业主中,部分属于二手房转让获得房屋产权,无权委托业委会进行诉讼。而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的权属变更并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经合法授权后行使诉讼权利,并依此作出判决。 事由维修资金不见 位于本市闸北区的某公寓由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发,总建筑面积17696平方米,于1998年交付使用,后开发商又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该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1999年,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从1999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19日,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该公寓进行管理。2004年,小区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查账,发现在该账户内资金为15万余元。经过闸北区维修基金办公室确认,该小区名下实际收到的维修基金总额为40余万元。而小区业主认为,小区初始维修基金总额应为业主缴纳的费用加上开发商缴纳的费用两部分构成,共计150万余元。两者相差过大,于是,小区的业委会诉讼至法院,要求追讨维修基金余下的部分。 反驳诉讼主体不合格 开发商在法庭上称,本案小区中,授权诉讼的业主和缴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并不一致。原告的部分业主,是通过二手房转让方式获得产权,但此过程中并未转让维修基金,这部分业主是否具有诉讼权利有待确认。且物业公司对这笔款项提出异议,称自己在管理期间,为维修公寓垫付费用为55万余元,小区维修基金账户内已有的15万元以及账户内的40余万元,均由自己缴纳,这些费用实际已经超出自己应该缴纳的费用。 原告认为,40万元应该包含账户内的15万元。对“垫付”的55万余元说法并不认可,认为维修费用与该案无关,且维修基金的动用应该由业委会书面确定。 一审转让不影响业委会被授权 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解释,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未缴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物业的权属变更并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经合法授权后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否定被告认定的理由。
法院认为,小区业委会于1999年9月成立,被告开发商应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按规定将已销售商品住宅中购房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和其应该缴纳的维修基金以及未销售房屋的维修基金划入业委会账户,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已缴纳55万余元即小区业委会名下的15万元,以及闸北区维修基金办公室确认的公寓名下的维修基金40万余元 。 至于被告所称的为维修公寓所垫付的费用55万余元冲抵维修基金应该缴纳款,依据不足,开发商所提供的单据签字确认手续,不符合《办法》的有关规定。 双方对于银行账户中的15万元,归业委会所有均无异议。因此判令开发商应向该小区业委会支付95万余元,应在指定时间内存入小区业委会维修基金账户之中。
上诉业主并未缴纳维修基金 不服判决的被告开发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在1996年上海市物价局的相关的规定中,小区业主入住时物业公司不得收取维修基金。而本案中的小区于1998年交付,开发商未向业主收取维修基金。按照《办法》规定,业主作为购房人应当在办理小产证前,按照建房成本价1198元/平方米 3%的规定,应该为64万余元,而业主到现在为止,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向开发商缴纳这笔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的95万余元,应该看作开发商代业主缴纳的业主应按照3%缴纳的维修基金,且为维护小区正常运转,开发商及其下属物业公司已经为小区垫付55万余元。
另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再次质疑:“业委会根本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者以《缴款通知书》为证 开发商在1998年开始交房时,向每一位购房人送达《缴款通知书》,其中对于维修基金的收取数额曾经有过约定,称只有在购房人缴纳这些费用后,公司才会履行办理产权证和交房等义务,且对这一事实,被告开发商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异议。 对于“垫付”一说,业主委员会认为,这笔费用基于合同之债,与维修基金本身并无关联。同时对于无主体一说进行驳斥,认为诉讼的事项,并不属于“必须经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的事项。
二审根据法规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小区出具的《业主委托业委会依法进行诉讼委托书》,证明该小区有97名业主中的64户业主签字同意委托业委会进行诉讼。 其次,业委会提供了开发商通知小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的部分《缴款通知书》以及开发商出具给小业主的维修基金部分收据。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解释,开发商应该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将所收取的以及应该缴纳的维修基金划至业委会账户。开发商所称的未向业主收取维修基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小区缴纳的维修基金总额应该为150万元,因上诉人开发商已缴纳55万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至于业委会诉讼资格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非《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必须经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的事项。因此认为原审法院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