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让每位法律人痛心疾首,因为它会使得法律的尊严和至高无上丧失殆尽,社会丧失公平、公正的底线,公民的行为规范无所适从。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专业从业房地产领域的非诉和诉讼案件处理,十年执业经验,我个人觉的处理了太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可怕的是这些案件几乎是同一时间段,同属上海法院,甚至同属一个中院系统,笔者将这些案例逐日整理出来,一求对同行处理类似案件有所帮助;二求司法实践早日统一,为法治中国注入真正的正能量。
案件一
吴某、季某系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业主,该小区业委会系三湘世纪花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湘业委会)。2013年1月三湘业委会接到小区物业公司同涞公司的报告,吴某与季某擅自将系争房屋的下架空层地坪打穿,改变部分房屋原有的公共管道设施,破坏承重结构,并搭建地下室,将绿化平台的架空层改建为露台,严重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三湘业委会与同涞物业公司多次劝阻无果,遂由三湘业委会诉至杨浦区法院,要求判令吴某、季某拆除违章搭建,并恢复原状。法院审理后,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二
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系上海闸北区众昌金城大厦(以下简称金城大厦)业主。2008年起,上述四位业主通过拍卖、买卖的方式分别或共同取得金城大厦地下一层12个车位及地下二层24个车位。之后,四位业主在所购车位安装卷帘门,在金城大厦地下一层、二层的楼梯、电梯、消防通道、风机房等部位安装防盗门或更换门锁,并将部分车位改作仓库、健身房出租给他人使用。金城大厦业委会及所属物业公司多次劝阻无果,故诉至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拆除私设门锁及违规搭建的卷帘门与墙壁,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因上述业主做法系违章搭建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故判决四位业主拆除相关违章搭建。因金城业委会无法举证损害与违章搭建的因果关系,法院对赔偿损失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同样是因为业主违章搭建,业主委员会将业主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违章搭建物,但是“案件一”和“案件二”却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案件一”中,杨浦区人民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请;“案件二”中,闸北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支持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两个极其相似的案件,作为专业律师,本人无法评判两个案例后面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之不同,两个判决时间相差不到一年余,期间没有大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出台,法院之所以会给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关键是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可。业委会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不管是从《物权法》角度,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论和立法上已经没有什么争议,司法实践业委会作原告、被告的案例也比比皆是,本律师认为也没有必要在此展开说明。此案中,杨浦法院之所以会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无非是想将违章搭建这一城市社会中这一顽疾推出法院之外。
本律师认为,对于法律上的问题,理论上可以展开讨论,也会有不同意见,百家争鸣也不足为奇,我们也不能一棍子打死业委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论观点。但是司法实践确实应当秉持一个标准,特别是一个时间段、一个地方法院系统对于同一类案件不能有不同的审理案件标准,否则就是对法律的亵渎、对法律人的侮辱、对社会正义底线的挑战。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宋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