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业主以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不缴费。这种情况下,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而业委会未聘请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与原企业续签合同,原企业继续为小区提供事实物业服务的情况,对此法律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援引《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认定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可资借鉴的参考:(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2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2)上海市高院民一庭在2002年3月19日《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中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则为出售单位)未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物业管理企业仍然对物业进行管理,对业主进行了服务的,业主也接受其管理和服务的,可参照《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认定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随时提出终止更新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